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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则新闻引起网上热议。一名为陆英的老人将三套拆迁房屋悉数赠与孙女李某,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套用以给老人居住养老,因老人丈夫、儿子均已去世,故还约定李某需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李某作为受赠人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探望及照顾老人。无奈之下,老人只好搬入养老院,并将自己居住的一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以补贴养老院费用。
李某得知后认为老人无权出租该房屋,与租客交涉无果后将租客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使用权。李某此行为让老人彻底寒了心,于是老人诉至法院,最终取回了三套房屋。
01案例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老人将三套房屋悉数赠与孙女的初衷:其一,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安排妥当,以免去世后出现其他不必要的麻烦;其二,希望自己能够老有所居,老有所养。
但是从法律层面分析,老人以赠与的方式实现以上初衷似有不少风险。其一,老人对案涉房屋确实并无出租权,其享有的仅仅是居住权;其二,该类撤销赠与合同案的胜诉率并非百分百,对于本案例而言,赠与行为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完毕,都是影响法院判决的因素,本案的胜诉可谓是人情大于法理。
而在法律之外,老人为此事亦消耗了不少时间、精力,且与孙女对簿公堂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他们反目成仇,这一结果与老人的初衷大相径庭。
尽管网友们都为老人通过赠与合同设立孙女赡养义务的行为点赞,但实际上事件发展所导致的结果已然与老人的初衷背道而驰。而在赠与之外,能够达成老人初衷的还有遗嘱及遗嘱替代信托等方式。
02遗嘱与遗嘱替代信托
遗嘱,在定义上,是指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创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而在实务中,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凭自己意愿随意订立、修改或撤销,十分方便,因此许多人都乐于采用遗嘱这一方式以安排死后的遗产或其他事务的处理。但正因为其是单方法律行为,当立遗嘱人死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一直是遗产纠纷的主要争议点,而在不眠不休的纠纷中,立遗嘱人生前对遗产适当安排的愿望恐怕难以实现。
相对于遗嘱,遗嘱替代信托能够避免许多遗嘱纠纷,亦能节省法院遗产检验程序的成本和延误。而相对于赠与,遗嘱替代信托亦具有灵活、节约诉讼成本、免除诉讼风险等特性。
遗嘱替代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所设立的,以处理和安排其个人财产分配为主要功能的民事信托。
设立遗嘱信托法律路径参考图(图源于网络)
而在本案例中,若陆英老人以三套房屋为信托财产设立遗嘱替代信托,该信托架构则为:
老人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孙女李某为受托人,该信托为可撤销信托,受益内容为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亦可以按照老人的所需随时随意增加其他财产性权益。另外,为达成老人的初衷,老人还须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因信托目的实现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于孙女李某。
通过如此设计,孙女在老人生前就享有了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并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及义务;而在老人去世后,老人享有居住权的信托目的已实现,信托因信托目的实现而终止,信托财产按信托文件约定归属孙女李某。
03遗嘱替代信托的优越性
此种模式的遗嘱替代信托的优越性在于: 其一,老人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可决定与修改受益人的受益内容。在原案例中,老人对三套房屋所需的仅是其中一套房屋的居住权,而赠与合同一经签订,老人仅能享有居住权,而没有出租权,以及任何权利义务的更改均需老人与孙女双方的同意;在遗嘱替代信托中,老人在约定了居住权后,还可自行增加其他受益权益,不需孙女的同意。
其二,老人对信托的持续及终止处于决定性地位。在原案例中,老人为取回房屋所有权,经过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并承担了一定的诉讼风险。而在遗嘱替代信托中,老人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可自由决定信托是否终止,换而言之,若孙女李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可将信托撤销,信托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回归老人处,而不需承担任何诉讼风险;若孙女李某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信托持续,至老人去世后,信托目的实现,信托终止,孙女从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变为实质的所有权人。
04总结
陆英老人这一事件反映的是“儿女有求倾囊相授,父母年迈老无所依”的社会常态。为防止“老无所居、无所养”,老人们必然要擅于利用法律制度保障自己的利益,而对比生前赠与或死后方才生效的遗嘱,遗嘱替代信托或许是能保晚年无忧无虞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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