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6-08-04 | 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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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资产减值损失”明细科目,核算因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而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

1.交易的金额。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