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基金会部分的修改意见的函及修改意见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6-08-04 | 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

关于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基金会部分的修改意见的函

民政部政策法规司暨相关领导:

本人胡仕波,200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现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基金会专业辅导团队“商榷”的首席顾问。对中美基金会的历史、文化、治理及相关法律制度有一定的研究。值此《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机会,现就基金会部分条款的修改,提出若干修改意见(具体见附件中的修改部分),且就相关修改意见,现补充说明如下: 一、基金会的管理既要学习和借鉴美欧的相关制度,亦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传统文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美欧的基金会是以基督教文化为渊源,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学为核心。而我国历史上也曾大量出现以“宗祠、家庙、义庄”等为载体的“家族基金会”(其中部分宗祠、家庙至今仍得以良好保存)。其中尤以伟大先贤范仲淹、范纯仁父子于公元1050年在苏州设立,并良好运营长达近900年的“范式义庄”为典范。因此,我们在修订基金会的相关法律制度时,一定不能遗忘这些经过长期历史洗礼的优秀的文化传统。 二、由于以“宗祠、家庙、义庄”等为载体的“家族基金会”是建立在农耕文明的基础上。因此,如何在目前的以工商业经济为主的社会中复兴这一优良传统?我个人的建议是在借鉴中国历史上“家族基金会”和美欧“社区基金会”的基本模式的基础上,不妨以企业及社区为对象,分别考虑设立企业基金会和社区基金会。 三、要高度重视公益基金会治理中“所有者缺位”的问题,适当放宽理事会中近亲属人数的限制;对理事会的产生,尤其是从第二届起,理事的产生机制给予关注,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要高度重视监事会在基金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功能,激活监事个人的监督作用。 五、要特别重视章程在基金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要充分考虑到基金会的差异,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基金会治理机制的创新,允许、甚至鼓励个性化章程,或者是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的存在;支持和鼓励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基金会章程的起草中发挥作用。 六、要重视因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给基金会管理带来的冲击,鼓励基金会的技术创新和运营管理模式的创新。 七、在互联网时代,不应对基金会再做公募和非公募的区分。鼓励非运作型基金会的发展,强化对运作型基金会的监管。 八、鼓励基金会之间的良性竞争,推动基金会市场的形成。促进基金会专职从业人员群体,以及基金会评估,顾问、辅导、培训,项目评估、追踪、管理等第三方专业辅助机构市场的形成。 九、要特别重视基金会在国际交往和国家“一带一路”战略中的作用,鼓励基金会走出国门,发挥其在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其在国家、城市及社会组织间友好交往中的作用。要善于借助基金会,尤其是非政府背景的基金会,展示和发挥国家的软实力。 各位领导,政策法规司的各位法律界同仁,值此以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全民追求的重要历史时刻,窃以为,在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修订时,一定要谨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包括“文化自信”在内的“四个自信”为工作的指导原则。有鉴于此,本人作为一名长期关注和研究基金会的法律工作者,斗胆致以此函,望予以考虑。

发函人:胡仕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联系地址:广州市珠江西路17号广晟国际大厦3801房,明思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0-83277990/13826169828, 电邮:13826169828@163.com

附:基金会的相关修改意见稿

附件 基金会的相关修改意见稿 “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这样的规定,无疑会让基金会重回公募与非公募之分的老路。 应当删除“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规定

第二章第三节增设二十三条,内容为:

根据基金会受益人的不同,基金会分为公益基金会、社区基金会、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四类:

(一)公益基金会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对象,其章程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二)社区基金会的受益人为某一特定行政区域或社区内的全体居民。

(三)家族基金会的受益人为一个或数个家族的成员及其子孙后代。

(四)企业基金会的受益人为一家或数家企业的员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和子孙后代。

原二十三条变更为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公益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公益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公益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社区基金会、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由地级市(含地区)的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社区基金会、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注册资金均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

原二十四条变更为二十二十五条,并增加以下内容:

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登记时,还须提交不少于200人的受益人名单。 发起人提交的章程草案与登记机关公布的章程示范本不一致时,该章程草案应有两名执业律师的签名及所在执业机构的盖章。

原二十五条变更为二十六条,并增加以下内容:

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的章程,还须包括受益人资格确认及登记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第五节增设三十八条,内容为: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公益基金会和社区基金会的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或接近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的剩余财产,由清算结束前登记在册的受益人均等分配。

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的受益人因基金会注销而获得分配到的资产,不享受免税的待遇。

原四十五条变更为四十七条,修改内容为: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3人至25人。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自第二届起,理事由换届工作委员会提名、协商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由上一届理事、监事,以及上一届理事任职期间,捐赠额度排名前10的捐赠人共同组成。其中换届工作委员会主任由上一届监事长担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但家族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可以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但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2。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原四十七条变更为四十九条,修改内容为: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会,监事为3人至9人。

监事任期不得短于理事的任期,经理事会决议通过,部分监事可采用终身制,但采用终身制的监事总数不得超过监事总人数的1/2。

理事会不得通过决议方式罢免终身制监事。但是,换届工作委员会可通过2/3以上决议方式罢免。

公益基金会的第一届监事除由注册地的律师协会和会计师协会各推荐1人外,其余监事,以及其他类型的基金会的监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自第二届起,监事任期与理事一致的,监事由换届工作委员会提名、协商确定。监事任期长于理事、或采用终身制的,新的监事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协商产生。

理事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理事,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以及对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是否有违利益冲突,是否勤勉、尽职等进行监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会认为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有违利益冲突,以及未达到勤勉、尽职时,可向理事会提出更换该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监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但是,监事为履职而支出的,包括差旅食宿费、律师费、审计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原七十二条变更为七十四条,并增加以下内容:

社会组织的监事对本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投诉、举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查处,并在6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原七十六条变更为其实七十八条,其中第六项修改为:

(六)基金会年末净资产总额连续3年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家族基金会和企业基金会的受益人数连续3年少于200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