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境外遗嘱信托在我国内地的法律适用 ——以“父亲信托”案为例(下)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6-08-04 | 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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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父亲信托”案件进行评析。

,该点值得反思。

,虽王女士在遗嘱中选择适用美国加州的法律,但因为遗嘱能力及遗嘱效力牵涉到主体资格能力范围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排斥了当事人的选择。就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或的规则,同时还应考虑其经常居住地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德国仅是医疗地,香港地区仍为王女士的经常居所地)。

,适用遗嘱人所选择的法律,通常是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如系,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信托适用当事人明确指定的法律,如无明确指定,或者如果对法律的选择无效,则由法院推定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又根据加州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部分(Trustee’s Duties in General [16000 - 16015])内容可知,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权利或称财产权(legal title),并且享有管理、出售、信托财产交换等诸多权利,如果我国法院不支持王女士的遗嘱执行人提出移转内地房产至其名下的诉求,甚至归咎于遗嘱执行人为外国人,因其管理不方便,剥夺其占有并且直接将相关财产移转给王女士的父亲,不顾王女士明确表达的后续可能存在“姐姐信托”和“侄女信托”的真实意思,此举就明显违背加州法律及遗嘱神圣之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