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修改,需关注这一细节
来源: | 作者:汉正家族办公室 | 发布时间: 2026-08-04 | 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近年来,多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适时推动修改《信托法》。而早前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银保监会信托部主任赖秀福带来关于建议加快修订《信托法》的议案。


关于《信托法》修订,除信托业内人士所关注的信托财产登记的完善及税收问题外,笔者认为,信托被撤销后的善意受益人保护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众所周知,信托具有独立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除非信托被法院判决无效或属于《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否则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就信托的起源而言,其本身系为逃避法律义务,而时至今日,虽绝大多数信托的设立更多为进行风险隔离、财产规划、资产配置等正当目的,但我们不能保证委托人不为逃避债务而设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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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设立信托,必然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当然,所有财产转让行为均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我们不能一刀切将设立信托视为逃避债务。但当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剩余责任财产有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是逃避债务,至少是其中一个目的。


虽然在信托设立前,受托人有对委托人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但基于各种限制,受托人不可能周全地了解到委托人的负债情况,尤其是当该债务的债权人是自然人、除金融机构外的其他法人机构、组织时,如委托人不自愿交代,受托人根本无从得知。


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该条第三款亦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另外,《信托法》作为特别法,虽然未规定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限,笔者认为其需回到一般法《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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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虽然《信托法》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但该救济途径亦存在一定限制。而《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更是影响了债权人救济的效果。


信托被撤销,则视为自始无效,产生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的效果;而受益人的受益权亦应自始无效,已经取得信托收益属不当得利而应全部返还,但《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无须返还。


该条款之规定可能导致的情况之一是,在信托设立后而被撤销前,若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将信托利益分配至善意受益人,则即使撤销信托,同样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使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行为无济于事。


关于善意受益人的认定,《信托法》乃至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而在司法领域亦未出现相关信托撤销案例。


在物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满足下述条件时,即为善意第三人,能够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物权。第一,在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价款;第三,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已按法律规定履行登记或交付程序。


对于受益人而言,除非受益人通过交易方式取得信托受益权,否则其获取信托受益权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使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获得受益权需履行一定义务,但这亦仅能视为附条件的受益权,并不能将受益人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视为支付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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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善意受益人能否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余两款认定?即受益人不知其受益是以第三人之利益损害为代价,且受益财产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登记或交付程序。


虽然学界上普遍认为应如此认定,但存在的问题是,在法理上,相比善意取得制度,加重了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风险及程度,且多数不存在维护某社会环境而需牺牲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在实务上,纵然善意受益人只能出现在他益信托中,但亦不能有效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将责任财产通过信托设立与利益分配,转至其他第三方所有,尤其是其“不知情”家庭成员,或“暗中串谋”的其他第三人。


无论如何,善意受益人无需返还既得信托利益的规定必然可能影响债权人之合法权利。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按照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而对善意受益人是否应返还既得利益进行分别规定。


对于公益信托而言,因受益人不特定,委托人作为债务人不具有充足的动因将其责任财产通过公益信托无偿转让至其不知晓的第三人,其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减弱或不存在;且为维护我国慈善环境的安全与稳定,该类信托的善意受益人对于既得的信托利益无需返还。


对于私益信托而言,受益人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且通常与委托人存在特定关系,其信托受益权是基于委托人的无权处分而取得。因此,若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委托人债务的,善意受益人应以不足部分为限,返还其既得信托利益;若存在多位善意受益人的,以不足清偿部分为限按比例返还;而返还部分的补偿责任转由委托人承担,即善意受益人仍可要求委托人补偿该既得利益。


存在例外的情况是,善意受益人是以交易方式获取受益权,则应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善意受益人无需返还其既得利益,且在信托撤销时,享有比债权人更优先的权利以获取其信托受益份额所对应的利益。

无论如何,随着《信托法》修订的呼声的不断增高,该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希望新《信托法》的出台能够完善善意受益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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