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发挥规范调节作用,离不开法律工作者以立法精神和宗旨为指导,将具体法律规定放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并结合现实生活,才能准确理解、适用法律规定,取得和谐关系、高效运转、规范秩序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我们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了以下几个常见疑难问题,现将这些问题的探析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子女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父母离婚后,子女仍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父母财产,同时可以进一步分析:
如果子女为养子女,按照《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办理收养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养子女可以继承养父母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消除,即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消除,不能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但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第10条规定,如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仍可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如果子女为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形成亲子关系,需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如果存在“扶养关系”,即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那么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第1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继承其生父母遗产,即继子女仍是其生父母法定继承人。
据《民法典》继承篇解释(一)第22条、第27条、第29条、第31条、第76条、第77条及第78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结婚前,父母赠与房产或为购置房产出资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结婚后,父母赠与房产或为购置房产出资的,如无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个人的,原则上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结婚前,夫妻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其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法院可判决房产属于登记一方,贷款未还部分属于其个人债务,另一方共同还贷及相应房产增值部分,由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以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原则予以补偿;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不论是否登记在双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如另一方对购房也有出资,另一方出资款及相应房产增值部分,由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以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原则予以补偿;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能确定房产归属及价值的,夫妻双方均主张所有权的,引入竞价机制,价高者得;对于“不婚族”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属共同共有关系,比照前述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607条规定,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640条规定,货物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上述两条规定值得商榷,因为这两条规定违反了一个常识性的原则,即“谁占有、谁保管、谁担责”,实际上,这个常识性的原则在《民法典》第714条、第749条就有体现,要求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607条并未区分承运人由谁指派,如承运人由出卖人指派,承运人就相当于出卖人的延伸,货物即使实际由承运人占有,但仍应属于出卖人掌控,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32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民法典》第640条的规定,也存在类似问题,虽在试用期间,但货物实际由试用货物的买受人占有,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不应该由出卖人承担,如要求不占有货物的出卖人承担这种风险,则不利于促进实际占有试用货物的买受人履行合理使用、保管货物的责任。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俗称“砍头息”。根据《民法典》第670条、第674条、第677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无约定,应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利息,就是资金占有使用费,相当于租赁房屋应付的租金,上述规定体现的原则是“先吃饭后买单”,即借款人应以其实际借入并使用的资金数额为基数,结合已使用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防止贷款人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借款人利益。
实务中,虽借款利息未在本金中预扣,但一般也会约定由借款人提前支付一年利息,比如约定:第一部分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部分贷款利息=贷款金额×年化贷款利率×贷款的放款日(含)至自放款日起届满12个月之日(不含)之间的天数÷360天。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后随即以利息形式向贷款人归还的资金,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充分使用,本质上仍属于损害借款人利益的“砍头息”,不利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应予纠正。
王中旺:家族信托实务资深从业人士,研究方向: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以及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多年从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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